(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朱瑜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程秀,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朱瑜娟,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程秀与被告朱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朱瑜娟申请,追加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朱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瑜娟系同一单位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0月16日凌晨,原告与被告朱瑜娟因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从朱瑜娟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上下车,从后绕到车辆左侧,拉被告车辆的车把手,并拍被告车辆的车窗。此时,被告朱瑜娟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以故意伤害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因证据不足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014年9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及头外伤等,其右侧上臂神经损伤和右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瑜娟或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471.15元、误工费48,580元(每月6,940元×7个月)、护理费5,250元(每天50元×1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0元(每天40元×135天)、交通费131元、鉴定费2,800元(轻伤鉴定费用1,000元、三期鉴定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代理费8,000元、整容费20,000元。被告朱瑜娟辩称,原告与被告朱瑜娟发生争执后,原告从被告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上下车后,被告即启动车辆准备离开。被告朱瑜娟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带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报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当天早上公安部门即发还了扣留的车辆。被告朱瑜娟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后因公安部门以被告朱瑜娟涉嫌故意伤害立案,故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未进行下去。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缺乏证据,被告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朱瑜娟按责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内固定手术未进行,同意处理一期治疗的三期费用。原告2012年9月刚进单位从事驾驶工作,故收入没有原告陈述的6,000余元,且原告实际休息4个月就上班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轻伤鉴定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缺乏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城镇范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充分证据,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应按去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处理。整容费不予认可。被告朱瑜娟已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机动车投保了强制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朱瑜娟发生争执后,原告手拉车门并拍打车窗时,被告朱瑜娟作为一名有多年从业经验的驾驶员,看到该情况并知晓自己的驾驶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害,仍启动车辆并转弯,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朱瑜娟存在主观故意,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朱瑜娟的故意行为造成,而交通事故应系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系交通事故,应有责任认定书,而本案无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情况的证据,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整容费非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去年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瑜娟系同一单位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0月16日凌晨,在宝山区祥和路、潘泾路路口,原告与被告朱瑜娟因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从朱瑜娟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上下车,从后绕到车辆左侧,拉被告车辆的门把手,并拍打被告车辆的车窗。在该时间段内,被告朱瑜娟闭锁车门,启动车辆右转弯,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案外人用某某的手机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于2013年1月28日以朱瑜娟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当日对朱瑜娟实施拘留。2013年2月4日,对朱瑜娟因羁押期限届满,该案证据不足,决定对朱瑜娟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对朱瑜娟取保候审。2014年9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及头外伤等,其右侧上臂神经损伤和右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案外人报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被告朱瑜娟驾驶的机动车,当天早上公安部门即发还了扣留的车辆。当天早上被告朱瑜娟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后因公安部门以被告朱瑜娟涉嫌故意伤害立案,故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未进行下去。期间被告朱瑜娟单位向保险公司销案。被告朱瑜娟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强制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房东施洪冰、张雅秀出具并经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上海宏基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居住城镇范围,事故前近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471.15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代理费为5,000元。被告朱瑜娟已支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安部门立案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住信息、房东施洪冰、张雅秀出具并经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上海宏基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瑜娟驾驶机动车带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朱瑜娟当日早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后因公安部门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处理,致最终相关部门未以交通事故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朱瑜娟发生争执后,原告已下车,并从后绕行到车辆左侧位置,而被告朱瑜娟闭锁车门,启动车辆右转弯,从事发时当事人位置及车辆行使方向,无法作出被告朱瑜娟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判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朱瑜娟故意造成原告损害,依据不足。朱瑜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相关部门因故未以交通事故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并依法处理。原告与朱瑜娟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失,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朱瑜娟承担60%的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朱瑜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医疗费确定为33,471.15元。原告未提供受伤后误工费损失情况的证据,参考2012年本市职工工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0元。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为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并考虑在前述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5个月为3,15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2,8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4,504元。原告后续治疗未发生,其后续治疗费及相关三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朱瑜娟赔偿代理费5,000元。按照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未发生,不予处理。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双方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鉴定费、律师费非理赔范围。朱瑜娟已支付费用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医疗费14,082.6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78.6元、残疾赔偿金4,862.4元,合计37,689.6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朱瑜娟赔偿原告程秀鉴定费1,68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6,680元(被告朱瑜娟已支付20,000元,应负担诉讼费1,794元,原告程秀应返还被告朱瑜娟11,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原告程秀负担704元,由被告朱瑜娟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