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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庆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庆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庆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吸毒人员刘某向被告人赵庆峰购买毒品吸食,因当时赵庆峰手中没有毒品,收取了刘某用于购买毒品的800元预付款。4月9日,刘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嘉诚宾馆开了305房。10日23时许,赵庆峰打电话通知刘某其有毒品了,并按约携带毒品到嘉诚宾馆305房。在房间内,赵庆峰拿出1袋毒品,先用秤称量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后又称出2袋毒品,1袋用红色塑料袋包装,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在房间内等待他人来购买毒品。次日0时许,公安干警接到举报到嘉诚宾馆305房进行检查,赵庆峰将身上的2包毒品丢在房门边厕所的地面上。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赵庆峰、刘某。当场从刘某身上收缴毒品白色晶体1包,从305房厕所地面上收缴毒品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从刘某处收缴的毒品白色晶体重11克,系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赵庆峰处收缴的毒品白色晶体重23克,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证人刘某、邹某、付某、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缴的毒品、案发现场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详单、被告人赵庆峰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贩卖34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庆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没收扣押的被告人赵庆峰的毒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赵庆峰上诉称:自己去嘉诚宾馆305房是购买毒品。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赵庆峰上诉称,自己去嘉诚宾馆305房是购买毒品,经查,证人刘某、邹某、潘某的证言证明赵庆峰去该房间是贩卖毒品,赵庆峰辩称自己是购买毒品,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