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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磊,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方某为了减少经营成本,指使他人以贾某甲、贾某乙、谷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各三份。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使用谷某某的身份信息伪造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做为资质借给阜南县赵集镇村民莫某用于投标使用;2、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某以其姐姐方某某所经营的阜南县宏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被告人方某在联营期间为了便于经营,指使他人伪造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天津宇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及法人“李某”印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假证)、物证(假印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伪造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个人的印章,不属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中的印章,被告人方某仅伪造一枚公司印章,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且主观恶性较小,依法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方某经营安徽九州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期间,为了减少经营成本,指使他人以贾某甲、谷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伪造应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二份;以贾某乙的身份信息及照片伪造应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2.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方某以其姐姐方某某所经营的阜南县宏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成立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期限三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并约定:天津宇昊公司在阜阳分公司参与招投标时提供相关资料,天津宇昊公司指派专人管理公司资质、证照、印章,阜阳分公司承担指派人员工资等费用。被告人方某在联营期间为了方便经营,减少开支,指使他人伪造应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宇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伪造应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宇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伪造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及法人“李某”个人印章。2013年10月,被告人方某使用伪造的天津宇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谷某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伪造的天津宇昊公司行政印章制作建筑工程投标资格审查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参与阜南县赵集镇道路工程投标并使用至2014年5月。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伪造的天津宇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天津宇昊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本;天津宇昊公司行政印章一枚、法人李某个人印章一枚;贾某乙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贾某甲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一本。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系天津宇昊公司的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天津宇昊公司阜阳分公司成立,方某是负责人。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和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只有一套,不直接提供给分公司,如果分公司需要施工应该向总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申请,然后由总公司将印章寄给派驻的工作人员,由派驻的工作人员盖印,使用结束后再寄回总公司,或者分公司直接来人到总公司盖印。2013年底,总公司派田震到阜阳分公司工作一段时间。2、证人王某(系天津宇昊公司市场部副部长)证言证明:其没有向方某邮寄过天津宇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宇昊公司”印章和“李某”印章。总公司派驻人员田震于2014年7、8月份撤回后,就没有再向阜阳分公司邮寄过上述三证。3、证人贾某甲(系被告人方某妻子)证言证明: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4、证人贾某乙(系被告人方某妻妹)证言证明: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但姓名贾某乙、编号皖建安B(2012)010423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照片是其本人的,其曾将自己的照片给过方某。5、证人莫某、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阜南县赵集镇冷庄村莫庄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招标,莫某通过徐某联系,使用方某提供的天津宇昊公司资格审查材料参与阜南县赵集镇冷庄村莫庄道路施工投标并中标。6、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津宇昊公司参与投标阜南县赵集镇道路工程,在公司投标资格审查材料中使用的谷某建造师资格证系伪造,2014年9月30日,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对方某行政拘留十五天。7、被告人方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4月其经营安徽九州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因为其去投标的时候总公司需要来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来人的价格比较高,在2013年4、5月份,其就用妻子贾某甲、妻妹贾某乙及员工谷某的照片、身份信息及他人资格证扫描版信息,通过公司楼下张贴的办假证小广告,联系给贾某甲、贾某乙、谷某各办一个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给贾某甲、谷某各办一个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谷某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在其辞职时带走了。2013年9月天津宇昊公司阜阳分公司成立,天津宇昊公司的印章、证件不提供给分公司,使用时不方便。其就找人伪造了天津宇昊公司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私刻公司印章。莫某使用其提供的“资格审查资料”报名参加了阜南县赵集镇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审查资料”中附有的宇昊公司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谷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系用其伪造的证书复印,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加盖的天津宇昊公司印章系其私刻的。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方某处搜查出并扣押天津宇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本,天津宇昊公司印章一枚、李某印章一枚、贾某乙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贾某甲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一本。9、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使用手机网页对天津宇昊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结果能显示出注册信息;对在被告人方某公司处搜查获取的天津宇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扫描,未显示任何信息。10、核查情况说明证明: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对三类人员和二级建造师信息查询,均未查询到贾某甲、贾某乙、谷某某三人的信息。对谷某某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编号查询,实际持证人为刘文彬。11、天津宇昊公司建筑工程投标资格审查资料证明:被告人方某提供给莫某用于参与阜南县赵集镇道路工程投标的资格审查资料中,使用天津宇昊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谷某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天津宇昊公司行政印章。1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2014)68、69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的天津宇昊公司行政印章、法人李某个人印章系伪造;天津宇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上使用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印章、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筑业企业资质专用章均系伪造。13、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9月30日,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并于当日执行,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4、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指使他人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作和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伪造天津宇昊公司行政印章及法人李某个人印章各一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伪造贾某乙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天津宇昊公司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伪造的天津宇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印章,系用于该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私人印章,该印章具有公司印章的特征,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公司、企业印章范畴,且被告人方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制作建筑工程投标资格审查资料,提供给他人参与投标、中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天津宇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本;贾某甲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贾某乙的二级建造师祖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一本、天津宇昊公司行政印章一枚、法人李某个人印章一枚(均系伪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