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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1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张×1,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2(张×1之父),1971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2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是张×2与王×的儿子。2008年5月7日,经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张×2与王×离婚,我由张×2自行抚养。因我患有癫痫病和精神病,至今未治愈,自2006年即辍学在家。2009年×村拆迁,因我是×村村民,村委会陆续向我支付补偿款,但均被王×领走,其中10.5万元补偿款经平谷法院判决予以解决。近期,村委会陆续又支付给我1600元和2400元补偿款,但该两项补偿款均在王×处,故起诉要求王×向我给付补偿款4000元。被告王×辩称:村委会给张×1发的1600元和2400元补偿款是在我这,但是我不同意给,因为上次给张×1的钱还没花完,等张×1以后需要用钱的时候,我再给他。经审理查明:张×1(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村民)系张×2与王×之子,张×2与王×离婚后,张×1由张×2自行抚养。张×1因存在精神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一直由张×2监护。因拆迁,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民委员会近期向张×1发放了补偿款共4000元。上述款项被王×领取,现张×1起诉要求王×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平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调解书、张×1诉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门急诊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领取了张×1的补偿款无合法根据和理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1返还补偿款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