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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樵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樵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王某。被告牛某甲,身份证事情:132322197205080997。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没有共同语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小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提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出车祸借其父亲牛喜根现金40000元,现未归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五份,分别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案外人赵江海的起诉书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不知道借被告父亲钱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借款4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均系2007年5月份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及法院处理的相关材料,但是并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共同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元审 判 员  李志会人民陪审员  刘聚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