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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与张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张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76号。负责人高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爱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张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车牌号为粤B×××××(型号:凯美瑞2.4AT豪华)出售给乙方;车辆总价21799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车辆购车款52208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7208元;交车时间2013年9月19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车辆交付后,乙方在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1960元,余款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原物,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原物,则赔偿车辆的对等价值186800元;3、被告偿还车辆使用费48496元,滞纳金与违约金合计10091.2元,总计为58587.2元(暂算至2014年9月,之后费用按每月7208元计算至被告车辆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所欠租金94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19日),滞纳金与违约金合计为24750元;3、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原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蒙未答辩。原告赢时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汽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合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张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40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交付购车款14000元,此后并未交付其他购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张蒙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已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因被告已付购车款为54000元,原告不予退回该笔款项,可以视为被告因其违约而向原告交付的损失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租赁款,即车辆实际占用费,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支付标准并无合同依据,按照每月9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原告其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车辆租赁费酌情调整为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不予退回被告已交付购车款,应视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金,该损失赔偿金已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基本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等诉请,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与被告张蒙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三、被告张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车辆实际占用费人民币570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车辆实际占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计算标准另行计算)。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91元,由被告张蒙负担人民币12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