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明霞,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明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浙江德清禹越厂区内的30m³/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进行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调试等,合同金额为456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合同义务于2014年7月30日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在此期间资金短缺,在德清禹越镇政府见证下与原告达成《供应商谅解合作协议》,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2800元,被告在第7个月开始按债权的3%付款。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停业破产,不具备付款能力,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应付款项(182800元)千分之五每日计算滞纳金;3.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剩余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关于优先受偿权不发表意见;被告公司正处于拍卖过程中,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款项。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合同金额为456800元,合同对工期、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实际完工。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在德清县禹越镇政府见证下签订《供应商谅解合作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相应款项18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合同;2.供应商谅解合作协议;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承包的废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实际完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在规定的6个月内,法律予以保护。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工程款,不包括滞纳金。关于滞纳金,原、被告约定延期付款则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按未付款项182800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未履行,则原告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系统申请法院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二、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按照工程款182800元、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实际发生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