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夫妻生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碎事争吵,由于被告性情野蛮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被迫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5日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083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4)钦北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张某乙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离开被告后,就再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夫妻生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后回娘家生活,就再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才,也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无妻感情确已破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