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某强、金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811。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9718。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2472。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身份证号码:×××1239。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章某及辩护人杨艺、王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强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载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去到珠海市××××区南水镇,发现南郊新村7号楼下停放着被害人冼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强下车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发动摩托车,被告人金某某、金某在一旁负责望风。事后,被告人李某强搭载被告人金某某、金某负责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当三人行至南水大桥时,又发现南水洋洲酒店门口停放着被害人梁某甲的一辆黄色永铃牌女装电动车,于是被告人金某将之前盗窃的摩托车交由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自己则持工具前往洋洲酒店门口将该电动车车锁撬开,并将车推至南水大桥。被告人李某强和被告人金某将该电动车搬上越野车后,三人离开现场。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强联系被告人章某,约定将盗窃的车辆销售给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章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车辆。事后,被告人李某强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金某和被告人金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元。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强驾驶三菱牌越野车搭载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再次去到南水一带寻找作案目标,途径红旗镇金某花园19栋楼下时发现停放着被害人梁某乙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男装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发动摩托车,被告人金某、金某某负责望风,之后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拉回南屏成丰园的一间麻将馆。2014年8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南屏成丰园该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并在该处查获四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被害人梁某乙丢失的摩托车。同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南屏新东方外语学校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强,并在被告人李某强的住处查获丁字撬、剪钳、三菱越野车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的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案发价值人民币1541元,黄色永铃牌女装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82元,红色珠峰牌男装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强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金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强在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中,犯罪所得较少,请考虑该情节;3.被告人李某强家庭困难,法律意识薄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李某强愿意退回犯罪所得,缴纳罚金;5.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强的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李海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粤B×××××牌号小型越野车系李昌所有。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章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章某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强的家属代被告人李某强向被害人梁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李某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强从轻处罚。再查明,2014年8月28日,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香××区南屏镇××一无名麻将馆将被告人金某、金某某抓获,在珠海市××东方外语学校附近××马路上将被告人李某强抓获,在南屏镇成丰园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甲、冼某、梁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金某、李某强、金某某、章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扣押、发还、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6.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0.现场照片、物证照片;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保候审申请书、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函、委托授权书;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1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初二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初二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初二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及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刑初二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4.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8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5.入所健康检查表;16.视听资料:光盘1张;17.丁字撬1个、剪钳1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金某、金某某均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牌号小型越野车一辆,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李某强合法所有,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作案工具丁字撬一个、剪钳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涉案赃物,用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