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黑”,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占健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北”,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黎耿、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经本院同意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占健明、黎耿、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车某某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放贷公司要求借款,后在该公司负责人邵某(在逃)、出资人周某某等带领下,至本市黄浦区公证处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进行公证,并要求车某某书写人民币100万元的欠条。后邵某等人将被害人车某某带至交通银行,安排出资人周某某向车某某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要求被害人车某某当场提现人民币20万元作为利息交给邵某等人,并要求被害人将剩余的人民币80万元转账至聂某某(绰号“阿豹”,在逃)的银行卡中。被害人车某某自觉不妥,遂返回放贷公司,要求提取人民币80万元现金。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所提供用于借款的房产存在抵押为由,采用拍头、打耳光、言语威逼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书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欠条,签署二手车交易协议和承诺书,并逼迫被害人交出所驾驶的奥迪牌WAUAYD4L型汽车。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奥迪牌WAUAYD4L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4.81万元。随后,被害人车某某被放回。被害人随即报警,民警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拒不交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孟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房屋买卖交易房款收据、借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取款)回单、个人(转账)回单,车辆照片,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承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证人孟某当庭陈述的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未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真实客观,其证言不应采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事发当日下午,被害人至公司借款,并将车辆抵押给公司,自己未殴打被害人,未抢劫车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人孟某在涉案被关押期间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其陈述的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应采信,而孟某当庭陈述的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未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2、被害人与被告方存在民事借贷关系,被害人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公司,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车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3、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累犯。根据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并提请被害人车某某、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实施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客观上无抢劫行为,应宣告其无罪,并提请被害人车某某、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车某某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放贷公司借款,后在该公司邵某、出资人周某某等带领下,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由被害人车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后,邵某等人将被害人车某某带至交通银行,安排周某某汇入车某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根据邵某等人的要求,被害人车某某提取其中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作为利息交给邵某等人,人民币80万元转账至聂某某银行卡中。至此,被害人车某某自觉不妥,遂于当日14时许返回放贷公司,要求放贷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多人应对被害人车某某并拒绝支付该款,以被害人车某某提供的用于借款的房产有抵押及赔偿损失为由,采用拍头、打耳光的暴力方法及言语、不让被害人车某某离开放贷公司的威胁方法,逼迫被害人车某某书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欠条,并劫得被害人车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沪xxxx**的奥迪牌WAUAYD4L型汽车钥匙及行驶证,为占有该车辆,还逼迫被害人车某某签署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承诺书,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辆离去。作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为毁灭证据,指使孟某删除了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车某某被放行后即报警,民警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汽车钥匙及行驶证,后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老年医院缴获上述车辆。案发后,该车辆及汽车钥匙、行驶证均已发还被害人车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4.81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车某某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放贷公司借款,后在该公司邵某、出资人周某某等带领下,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由被害人车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后,邵某等人将被害人车某某带至交通银行,安排周某某汇入车某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根据邵某等人的要求,被害人车某某提取其中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作为利息交给邵某等人,人民币80万元转账至聂某某银行卡中。至此,被害人车某某自觉不妥,遂于当日14时许返回放贷公司,要求放贷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多人应对被害人车某某并拒绝支付该款,以被害人车某某提供的用于借款的房产有抵押及赔偿损失为由,采用拍头、打耳光的暴力方法及言语、不让被害人车某某离开放贷公司的威胁方法,逼迫被害人车某某书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欠条,并劫得被害人车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沪xx**的奥迪牌汽车钥匙及行驶证,还逼迫被害人车某某签署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承诺书,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辆离去。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持文件夹拍被害人车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某打被害人车某某耳光。被害人车某某被放回后即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害人车某某及涉案人员带至公安机关。2、证人孟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车某某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放贷公司借款,后车某某、放贷人周某某等人外出办理放贷事宜。当日14时许,车某某返回放贷公司,被告人高某某(“小黑”)、刘某某(“阿北”)等多人以车某某提供的用于借款的房产有抵押及赔偿损失为由,对车某某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被告人高某某持文件夹打车某某头部并对其言语威胁;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抽车某某耳光,逼迫车某某书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及委托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出售车某某开来的奥迪牌车辆的单据,车某某写完单据后,被告人高某某拿走车某某的汽车钥匙及行驶证,并将该车辆开走,并证实在事后因害怕打被害人的情况被监控录像记录后被警察查获,被告人高某某让孟某删除现场监控录像,后孟某进行了删除。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11时许,周某某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车姓男子在小邵的示意下写了很多单据,小邵又将这些单据让周某某签名,周某某看到其中有一张单据是车姓男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公证后,小邵及其同事带着周某某、车姓男子至交通银行,小邵及其同事让周某某汇入车姓男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后周某某看到小邵及其同事让车姓男子去银行柜台取了很多现金,周某某办完手续后回家。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系本市武宁路1684号为家房产公司店长,该门面进门第一个房间由为家房产公司租下,后面二个房间由放贷公司租下,为家房产公司、放贷公司系合租。为家房产公司共有二名员工,一人是朱某某,另一人是韩姓阿姨,老板平时不来;放贷公司人员平时进出较频繁,朱某某认不出来,平时的房租老板让朱某某交给放贷公司的“小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承诺书,车辆照片证实,监控录像所用的电脑主机一台及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房屋买卖交易房款收据、收条、借据各一张,均被公安机关查扣;车牌号为沪J278**的奥迪牌汽车一辆及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均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车某某。6、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买卖交易房款收据、借据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车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7、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取款)回单、个人(转账)回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周某某汇入被害人车某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害人车某某提取其中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80万元转账至聂某某银行卡中。8、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车某某的伤情。9、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沪xxx**的奥迪牌WAUAYD4L型汽车一辆的价值为人民币44.81万元。10、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监控录像证实,经对监控录像数据进行恢复,涉案主要事实部分的监控录像未能恢复,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在案发时段出现在现场本市武宁路1684号放贷公司。11、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民警接警后至本市武宁路1684号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缴获车钥匙及行驶证,后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老年医院缴获一辆车牌号为沪xx**的奥迪牌汽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即证人孟某证言的采信,本院评判如下:证人孟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对事实的陈述真实客观地反映了现场情况,且与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孟某关于因害怕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报复等原因致前后证言差异的陈述,真实可信,不影响对其证言的采信,而孟某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说明理由,不足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指使孟某删除现场监控录像,系刻意毁灭证据的行为,足以相信毁灭的是对其不利的证据,印证了证人孟某在公安、检察机关证言的真实性,故公诉机关提出不应采信证人孟某当庭证言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根据放贷公司安排向出资人借款,在出具借据及进行公证后而分文未得的情况下,至放贷公司要求放款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条及签署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承诺书,劫走被害人车辆,并在作案后指使他人删除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海星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用暴力等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故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了抢劫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并实际控制该车辆,且在作案后为毁灭罪证,指使他人删除现场监控录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了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累犯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