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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莉娴,是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是被告人余某某的女婿。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乙,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林莉娴、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任职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保安班长,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任职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保安员期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28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放行他人驾驶一辆无号牌货车进入该公司的临时堆放场内装载废钢,先后6次侵占该公司的废钢。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作案6次,侵占废钢120吨,共价值人民币3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5次,侵占废钢100吨,侵占财物共价值300000元。并提供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结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和一时贪念才犯下错误,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林莉娴提出对本案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对废钢单价的鉴定数额过高,同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交代全部罪行,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任职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保安班长期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公司的废钢。2014年6月23日至28日期间,该公司保安员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安排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放行他人驾驶一辆无号牌货车进入该公司的临时堆放场内装载废钢,先后6次侵占该公司的废钢。每次作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分别违法获利2300元、500元、300元、100元。计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作案6次,侵占废钢120吨,共价值3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5次,侵占废钢100吨,侵占财物共价值30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分别违法获利13800元、3000元、1800元、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结、吴某成、梁某活、余某扩、赵某酬、张某坚、夏某媚、吴某庆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查询单,保安员录用审批表,保安员任职证明,双水拆船厂保安管理规定,值班日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廖某某所起的作用,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的财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莉娴提出被告人廖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次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交代全部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废钢的鉴定单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在案发时同类废钢全新重置价格为3000元/吨,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价格与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同一时期出售的废钢单价相当,因此,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废钢单价应予采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