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孙思荣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孙思荣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建明,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思荣,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云占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梨树县。原告赵建明与被告孙思荣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将自家农垦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5000元,超过房改补贴1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500元。2015年4月3日,政府给的农垦危房改建补贴资金打入被告账号,但被告拒绝将该款转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被告孙思荣辩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与茅山分场宋海文、刘贵岩订立《农垦危旧房改造协议书》,并且辽河垦区对依国家补贴政策及当时市场材料的价格制定旧房改造工程各个项目的限定价格,依此规定,被告已提供了工程结算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984.43元。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订立的建房承包合同,已明确注明被告已向其交付8500元,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中,从时间上2000元是于2014年5月10日尚未开工时被告支付的定金,另6500元是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索取的工程款,但在该二收款收据项目均注明为“超支款”,因建房工程未完,固不存在超支事由,并且6500元的工程款收取于2014年7月31日,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建房协议合同订立于2014年5月10日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垦区旧房改造协议和标准为依据,而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国务院关于旧房改造补贴款必须发放给本户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应按有利于被告的主张为准,其效力低于《农垦危旧房改造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2014年农垦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被告符合该文件的精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孙思荣现住砖瓦房四间(危房),2014年申请危房改建,因家庭困难,身体有病,自己无能力进行改建,所以同意将此房改建工程承包给施工队赵建明。改建部分所需的物资由赵建明负责,房屋改建完工后,经场、镇、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政府给的改建补贴资金全部支付给资金垫付方赵建明所有,并协助赵建明办理补贴资金领取手续,改建补贴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改建项目:前后窗换塑钢、前后门换罗普斯金、前窗台三块大理石、后墙防寒、三面抹灰、外墙涂料,超支总钱数1万元”。被告先后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辽河农场茅山分场签订了农垦危旧房屋改造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对房屋进行改建,完工后被告签下了对工程质量满意的反馈意见,2015年4月,农垦危房改建补贴资金1.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间自愿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了改建房屋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思荣给付原告赵建明房屋改造款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