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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平均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均,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均,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上诉人李平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金民一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亚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李平均诉请要求被告依照《工资欠款证明》支付其工资72960元的事实,已经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938号判决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平均的起诉。上诉人李平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复制了(2011)金民一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相同的程序违法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把“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次的“工资欠款”纠纷混为一谈。2、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欠款证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应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一事两审的情形,本案诉请未经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应予审理。综上,重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重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剩余欠款585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李平均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工资欠款证明》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李平均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建国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