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XX安与余万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余万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440号原告XX安,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余万梅,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XX安与被告余万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余万梅之夫张奇合伙承包劳务工程,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张奇共收到原告合伙本金120000元。2013年1月工程完工,双方未能结算全部费用。2014年1月29日,张奇退还原告合伙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合伙本金80000元及利润未支付。2014年3月4日,经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綦江区人民法院制发了(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张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知张奇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经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存款30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房子也分配给被告。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躲债而假离婚、转移财产,不想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就张奇欠原告的合伙本金及利润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万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张奇于2013年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与张奇无任何联系,故张奇所借或所欠的任何赌债,包括任何债权债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被告的房子也无任何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万梅与案外人张奇于1999年7月28日在原綦江县新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被告与张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XX安与张奇于2011年5月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建筑工地合伙承包水电安装劳务工程。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共计投入合伙本金120000元。2013年1月,双方合伙的劳务工程完工,但张奇与原告未能结算全部费用。张奇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或承担”),于2014年1月29日退还原告合伙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合伙本金80000元及利润未支付。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奇返还劳务合作金及利润180000元。2014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张奇达成协议,约定张奇尚欠原告的合伙本金及利润100000元,由张奇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制发了(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张奇达成的协议,原告与张奇均于2014年3月4日签收了前述调解书。因张奇未按协议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但经过本院查找张奇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款项,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余万梅表示张奇所借或所欠的任何赌债,包括任何债权债务与余万梅及其房子无任何关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张奇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张奇的离婚协议,(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64号案件的相关档案材料,(2015)綦法民执字第00181号案件的相关档案材料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张奇于2013年12月20日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或承担”,但原告XX安与张奇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认定,且该债务是张奇在与被告余万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虽然该债务系张奇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应作为张奇与余万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前述债务向张奇与余万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张奇所欠原告的合伙本金及利润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张奇所借或所欠的任何赌债,包括任何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的债权系张奇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万梅对张奇欠原告XX安的合伙本金及利润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余万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余万梅负担(此费原告XX安已预交,由被告余万梅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XX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锡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