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卫球与柯燕辉、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球,柯燕辉,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陆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吴卫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柯燕辉,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陆乐。被告:陆乐,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原告吴卫球诉被告柯燕辉、珠海市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金垲公司)、陆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卫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柯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垲公司、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球诉称:被告柯燕辉为求经营所需资金向其借款,并由被告金垲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柯燕辉向吴卫球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被告金垲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柯燕辉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止,担保范围是柯燕辉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乐于2014年3月28日向吴卫球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若柯燕辉不能按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时,由陆乐向吴卫球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吴卫球依约向柯燕辉支付了借款。柯燕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但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吴卫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吴卫球为本案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并对吴卫球诉请的下列请求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柯燕辉立即向吴卫球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3.判令柯燕辉向吴卫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按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200000元)。4.判令柯燕辉向吴卫球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5.判令被告金垲公司、陆乐对柯燕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柯燕辉、金垲公司、陆乐共同承担。吴卫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收款委托书、转帐凭证;3.担保声明;4.他项权证;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被告柯燕辉答辩称:确认吴卫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其起诉没有任何意见。被告柯燕辉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垲公司、陆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柯燕辉对原告提供了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吴卫球与柯燕辉、金垲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柯燕辉向吴卫球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柯燕辉应于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柯燕辉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金垲公司自愿以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琴石工业区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富业路2号锅炉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富业路2号厂房二(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琴石工业区珠海金垲制衣有限公司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琴石工业区珠海金垲制衣有限公司干部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富业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柯燕辉向原告吴卫球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还清欠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止,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3.由于上述抵押物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故在签订本协议后,金垲公司及吴卫球准备完整资料到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本协议终止),取得他项权证后,吴卫球将借款支付给柯燕辉,柯燕辉收到借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申请到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4.如柯燕辉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吴卫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金垲公司的委托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柯燕辉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转让税费)后,有盈余的归还金垲公司,如不足偿还的,吴卫球有权继续向金垲公司追偿,直至本合同的全部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合同经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同日,被告陆乐向吴卫球出具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本人自愿作为柯燕辉向吴卫球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的担保人,若柯燕辉不能按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时,由本人向吴卫球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3月28日,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吴卫球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4月1日,柯燕辉向吴卫球出具一份《收款委托书》,内容为:“兹柯燕辉向吴卫球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现本人柯燕辉委托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收款,吴卫球以广东百佳百特集团有限公司转帐给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本人柯燕辉确认收到吴卫球的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4月1日,广东百佳百特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垲公司转帐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于三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吴卫球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卫球为追讨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金垲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故内地的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吴卫球为证明其与被告柯燕辉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金垲公司、陆乐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声明及相应的划款凭证的原件为证,而且被告柯燕辉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柯燕辉向吴卫球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柯燕辉应向吴卫球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吴卫球主张返还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由于吴卫球与被告柯燕辉、金垲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逾期还款,追讨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柯燕辉承担,吴卫球也实际支出了该律师费,并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并未超出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卫球主张的抵押优先权的问题,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金垲公司提供其房地产作为柯燕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吴卫球对处理金垲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故抵押优先权的范围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对于金垲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金垲公司不但提供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担保,对于抵押物不足偿还的部分,吴卫球有权向金垲公司继续追偿,直至合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因此,对于抵押物不足清偿吴卫球债权的部分,金垲公司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吴卫球要求被告金垲公司对柯燕辉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乐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陆乐出具的《担保声明书》的内容,被告陆乐就柯燕辉的上述债务向吴卫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声明书》是陆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陆乐应对柯燕辉的上述债务向吴卫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燕辉追偿。被告金垲公司、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吴卫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燕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卫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柯燕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卫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三、如柯燕辉未能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吴卫球对于处理金垲公司所有的下列抵押物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琴石工业区珠海金垲制衣厂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富业路2号锅炉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3.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富业路2号厂房二(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4.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琴石工业区珠海金垲制衣有限公司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5.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琴石工业区珠海金垲制衣有限公司干部楼(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6.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富业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如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的,则由被告金垲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柯燕辉追偿;四、被告陆乐对被告柯燕辉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吴卫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燕辉追偿;五、驳回原告吴卫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0元,由被告柯燕辉、陆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卫球、被告金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陆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何亦辉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汉庭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