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傅复逞与蒋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复逞,蒋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傅复逞,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亚玮,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快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傅复逞与被告蒋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复逞的委托代理人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复逞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复逞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结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5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快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因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结欠原告货款5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复逞货款人民币57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蒋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戴龙速录员 林海峰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