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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淑玲与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淑玲,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玲。委托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修颖。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梁淑玲(乙方)与百信公司(甲方)签订《音响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完成甲方广州百信广场一、二、三期公共广播系统工程。乙方承担本合同规定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的服务。乙方按甲方计划的时间要求组织发货和开工,开工后30天内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应当自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天内与乙方进行验收;逾期不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对该工程为验收合格。广州百信广场一、二、三期公共广播系统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前,甲方未得到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该系统,则视为甲方对该系统为验收合格。若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所有验收单位均应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甲方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可以与乙方共同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的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乙方开具发票收取,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捌佰玖拾玖元整(小写:¥47899.00元整);2、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柒佰玖拾玖元整(小写:¥95799.00元整);3、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款项,即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小写:¥71849.00元整);4、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余下10%的货款即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23950.00元整)。乙方保证合同设备其质量在正常情况下,提供合同设备(耗材除外)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等等。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梁淑玲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梁淑玲是否施工完毕并安装调试、工程质量及百信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产生争议。庭审中,梁淑玲、百信公司双方确认百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43698元(47899元+95799元)。梁淑玲陈述其在合同签订后第2日开工,在约定的30天内全部完成设备的施工以及安装,并于2011年7月20日向百信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百信公司超过2天没有验收,应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即2011年7月22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百信公司对梁淑玲承揽的设备已经使用,在百信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有“设备经长期使用”的论述,因百信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2年11月20日其采用送达请款报告的方式已向百信公司主张过款项权利。百信公司陈述其从未收到梁淑玲的请款报告等材料,梁淑玲的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百信公司曾多次要求梁淑玲整改,未收到梁淑玲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设备亦未使用。百信公司确认2013年2月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广州百信广场公共广播系统工程进行了改造,现已无法对梁淑玲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审核。在举证期限内,梁淑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梁淑玲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向百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百信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系统的情况。百信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梁淑玲主张梁淑玲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梁淑玲进行整改。另查,广州市番禺区盛兴音响设备商行主体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淑玲。2013年6月8日广州百信广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梁淑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信公司支付梁淑玲工程款95799元及利息(以71849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5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百信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承揽合同》是梁淑玲、百信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淑玲承揽百信公司广州百信广场一、二、三期公共广播系统工程是否竣工及能否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鉴于梁淑玲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工程并按照《工程承揽合同》中的约定向百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未举证证实百信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前,有未经其同意使用该工程系统的事实,故应由梁淑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淑玲主张百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579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第3、4项付款的前提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梁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梁淑玲负担。上诉人梁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有的证据已完全能证明梁淑玲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已完成工程,并已竣工。百信公司已在签署合同时已同时签收了施工进度计划,合同第五条1.2款约定施工进度计划在开工前2天送百信公司,故开工时间已明确是在签署合同后的2天。设备签收单已证明百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签收了工程所用的全部设备,结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货到现场即支付95799元;”,百信公司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已签收了95799元的发票并已支付该笔款项,签收单及发票的时间均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发生,证明百信公司在工程期内已收取全部设备。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梁淑玲延期完工。百信公司自己提供了一份《百信公共广播系统故障检测报告》,这份检测报告是在合同履行完结后1年3个月出具,是在工程质保期过后数月出具的,且出具报告的单位无检测资质,同时又是承接后续工程的单位,有利益冲突,对梁淑玲施工的工程质量已无任何证明力,但该报告在第一页的“三、检测报告”这一节详细描述了该工程安装情况,并且在第二页倒数第6行说明“设备经长期使用,元件自然老化导致的设备损坏故障”。证明了梁淑玲安装的系统不仅已全部安装到位,而且经过了长期使用,足见梁淑玲已完成工程并已竣工。百信公司已当庭陈述其拒绝验收工程,结合其“长期使用”的事实,按照合同第五条3.5款约定:“未验收前,甲方未得到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该系统,则视为甲方对该工程为验收合格”,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梁淑玲肯定是不同意百信公司使用的,而证明梁淑玲有否同意过百信公司使用的举证责任是在百信公司一方,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也证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以驳回梁淑玲诉讼请求的依据完全无理,毫无理由地把举证责任推给她。认为梁淑玲未举证证明梁淑玲已完成工程并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向百信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是完全错误的。由于梁淑玲当面递交工程验收报告百信公司拒收,自然无法提供有关证据,但百信公司提供的《百信公共广播系统故障检测报告》已证明了梁淑玲完成了工程安装并且百信公司已“长期使用”,实际上已免除了梁淑玲的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梁淑玲无须再举证证明。认为梁淑玲未举证证明百信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前有未经同意使用该工程系统的事实也是完全错误的。百信公司提供的《百信公共广播系统故障检测报告》已证明百信公司“长期使用”该系统,因梁淑玲未支付工程款,梁淑玲不同意百信公司使用是常理。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系统须“甲方得到乙方同意”,也就是百信公司使用该系统要取得梁淑玲同意作为依据,因此举证梁淑玲有否同意使用该系统的举证责任在百信公司而非梁淑玲。故此,可以直接认定百信公司的使用是擅自使用,按合同约定视为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特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信公司支付梁淑玲工程款人民币9579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71849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以2395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2.诉讼费用由百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百信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淑玲与百信公司签订的《音响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百信公司向梁淑玲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即梁淑玲承揽百信广场一、二、三期公告广播系统工程是否已竣工且能否视为验收合格。百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百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19日签收了公共广播系统设备,并按照《音响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2期款项,反映出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音响设备已经在施工现场交付。百信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但未能举证证实运到施工现场的设备尚未安装。因此,本院推定涉案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至于工程安装的质量,根据合同约定,百信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可与梁淑玲共同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现无证据证实在梁淑玲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百信公司曾对施工质量提出过异议。虽然百信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报告是百信公司单方委托,没有得到梁淑玲的认可。且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与合同约定完工时间相差了一年以上,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另外,该报告反映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未验收前,百信公司未得到梁淑玲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该系统,则视为百信公司对该系统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并经百信公司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百信公司支付梁淑玲合同总额的30%款项;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百信公司支付梁淑玲合同总额余下10%的货款。现涉案音箱设备已经长期使用,百信公司应依约向梁淑玲支付工程款余款95799元。对于利息计付时间,由于双方均未能明确百信公司使用涉案系统工程的具体时间(即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利息从梁淑玲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梁淑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淑玲支付工程款9579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梁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5元,分别由上诉人梁淑玲负担46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百信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