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齐友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友春,葛士勇,葛士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波,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行长。被告齐友春,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葛士勇,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葛士成,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齐友春、葛士勇、葛士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告葛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友春、葛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齐友春于2008年2月17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7516,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葛士勇、葛士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共计99935.05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士勇辩称,担保属实,保证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我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愿意待经济周转过来后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友春、葛士成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友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友春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787516,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月利率为13.0725‰。2007年3月14日,被告葛士勇、葛士成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士勇、葛士成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齐友春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8年2月17日向被告齐友春发放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2009年9月20日三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64.95元,现仍结欠借款本金99935.05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齐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葛士勇、葛士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齐友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士勇、葛士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士勇、葛士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友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35.05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葛士勇、葛士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