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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海迪与徐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迪,徐西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徐海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利,居民。原告徐海迪与被告徐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迪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迪诉称,我系被告徐西利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乘坐被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时,该车发生事故致使我受伤。我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我。被告拒不赔偿我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56.1元、误工费20220元(误工120天,每天按驾驶员工资168.5元)、护理费2961元(护理60天,每天按照49.3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城镇),共计1486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西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当时原告坐在我的车上,事故发生在陕西洋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徐海迪作为被告徐西利雇佣的驾驶员,乘坐被告所有的同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向前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成都到西安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260Km+100m处,与杜啟双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脸部受伤。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3102304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向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迪受伤后,先后在洋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山东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456.1元。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海迪的损伤为左眼外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角巩膜裂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1名,出院半月配护理人员1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当时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请求按照120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规定;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根据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可以参照山东交通运输行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5846元计算,每日为153元,即误工费为18360元。护理费,根据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半个月1人护理,确定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徐勤成,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每日为49.35元,护理费为987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法医鉴定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实际从事驾驶员工作,靠非农业收入生活,而且××赔偿金性质属于因××造成的劳动能力降低而减少收入的补偿,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456.1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金56528元,以上共计872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迪各项损失共计87281.1元。二、驳回原告徐海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