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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宪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宪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尹宪磊,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建辉,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涵,女,山东金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宪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宪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2560元,商业险保费11129.66元,合计交纳保费13689.66元。2014年6月19傍晚,济南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至历城区祝舜路与辛祝路交叉口时,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但是经过两个小时的等待后,被告却回复不能到达现场勘查。无奈,原告只好自行将车拖走,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带着原告到达工业南路华达定损点定损,然而只定了机油、机滤、空滤三项,合计1000元左右,发动机损坏不赔。原告又去被告处协商,被告答复仍然是不赔付。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221325元,并为此支付了2500元的鉴定费。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接到报险电话后及时出险,同时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22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驾驶证;4、保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5、保险发票一张;证据6、暴雨证明一份;7、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8、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暴雨的事实及原告及时报案;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付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原因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失原因为发动机进水,原告并没有承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我们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鲁AAU1**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及机动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了保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4年6月19傍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至历城区祝舜路与辛祝路交叉口时,因突遇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因暴雨被告未到现场,原告在交警配合下将车移至路边,后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次日,被告至修理厂定损称只赔付机油、机滤、空滤三项,发动机进水不属保险事故不予赔付。原告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车损为人民币221325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41751元。诉讼中,被告称在原告报案时向原告通知不能进行二次打火,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了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因通过受损车辆仅有的31张照片无法确定其维修费用,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宪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等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虽然发动机进水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该事故是因原告车辆在路上遭遇暴雨,因暴雨致路面积水使车辆熄火,造成车辆受损,暴雨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近因,被告应当按约进行保险赔偿。由于原告维修费用高于鉴定维修费用,本院确认鉴定维修费用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因被告拒绝定损所致,被告亦应赔付。庭审后被告申请鉴定,因种种原因无法实现,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尹宪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22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尹宪磊赔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