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小平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小平,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在本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二道河村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分10次以人民币80元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11小包。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在本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二道河村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0小包,共净重0.183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认为不是自己贩卖,自己只是给白小平送了两次货,白小平供自己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同住在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二道河村的被告人郑某某家中。2014年8月份,被告人白小平指使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多次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二道河村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0小包,共净重0.183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小平供述:(1)被告人白小平于2014年9月5日供述。证实其向一个叫“明清”的男子购买毒品后,在郑某某的平房内,将毒品卖给何某某20多次、候某某6、7次,每次卖毒品三个人都在场,我不在时将毒品留给常某某和郑某某,他们给卖,卖后将钱交给我,我供他们吸食毒品;(2)被告人白小平于2014年9月6日供述。证实其共贩卖过三、四十次毒品,贩卖毒品的钱一部分自己花了,另一部分购买毒品了。常某某和郑某某也帮自己贩卖毒品,贩卖过6、7次,贩卖毒品的钱一起花;(3)被告人白小平于2014年9月25日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白小平于2015年5月12日供述。证实被告人白小平指使被告人常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被告人郑某某是明知的,其记得指使常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是4次;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1)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9月4日供述。证实现场缴获的毒品是白小平给自己和郑某某留下的。如果有人来买毒品联系好了来我们这里取,自己帮白小平卖过10次左右毒品,郑某某卖过3、4次,卖给何某某10多次毒品,大约4000元的毒品,卖毒品的钱都交给白小平了,他给我们提供吸食的毒品,我们三个人住在一起;(2)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9月5日供述。证实自己共帮白小平卖过10多次毒品,郑某某帮白小平卖过3、4次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9月25日供述。证实其帮助白小平贩卖毒品10次左右的事实;(4)被告人常某某的5月13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白小平和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是明知的,其受白小平的指使卖给何某某毒品2次;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供述。证实其替白小平给一个叫“孟子”的人送过两次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的讯问笔录。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白小平和常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何某某去自己家中向常某某购买毒品的次数应该是4、5次,每次都是常某某给白小平打电话,征求白小平的意见后卖的。白小平指使其卖给过“孟子”两次毒品;4、何某某笔录。证实吸毒人员何某某向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19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褐色粉末10小纸包,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1833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三名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7、辨认笔录。(1)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何某某辨认,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就是多次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2)被告人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常某某辨认,被告人白小平就是多次让自己送毒品的人;何某某就是多次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3)被告人白小平辨认笔录。证实经白小平辨认,被告人常某某就是多次替自己贩卖毒品的人;何某某就是多次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替自己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某辨认,何某某就是多次去自己家中找白小平购买毒品的人;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褐色粉末10小纸包被依法扣押;9、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1、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询问三被告人的情况;12、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情况的说明;13、工作说明。证实“孟子”系代号称呼,不知该男子真实姓名,无法调取真实身份并查找此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平、常某某、郑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