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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与郭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郭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05号原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94008732。法定代表人孙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岗,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郭顺,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与被告郭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崇岗,被告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1390元。2014年1月原告进行经营调整,被告不适合在原告处继续工作,经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赔偿金。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8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顺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薪为4000元,不是诉状中所称的1390元;2、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以经营与业务发生重大调整与变化为由,单方辞退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程序上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关于企业经营方式调整而裁员的规定,系单位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987.1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郭顺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摩托艇驾驶教练员职务。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1218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4月工资4260元、5月工资2150元、6月工资3987元、7月工资3669元、8月工资3947元、9月工资4007元、10月工资3600元、11月工资2760元、12月工资139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经营与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及被告的专业与能力不符合原告的要求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139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610元。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2013年3月15日至204年1月14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33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1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收条、青岛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现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经营与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被告所学的专业和经历、能力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并主张系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在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216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11元[(4260元+2150元+3897元+3669元+3947元+4007元+3600元+1390元)÷9个月×2倍2160元],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与被告郭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11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海乐汇摩托艇运动俱乐部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