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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佩昌与吴秀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昌,吴秀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郑佩昌,女,汉族,1967年6月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远,男,汉族,1970年10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郑佩昌与被告吴秀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佩昌诉称:被告吴秀远因做煤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月息1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3年7月8日起每月1000元的利息。被告吴秀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是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借条,证实被告吴秀远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作任何答辩,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证据缺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属实,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远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吴秀远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息1000元支付该款利息至该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秀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及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秀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佩昌借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郑佩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秀远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吴秀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晏国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