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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凤珍具体行政行为2014行初709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09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张清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燕,广州市荔湾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凤珍,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源街道办)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华、朱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源街道办诉称:1.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管理制度特殊,福利待遇不是由我办决定的。按照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的规定,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由民政局统一招聘,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从发布招录公告,到考试内容、考试方式的确定,最后录用的审批,都是由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统一组织。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他们的岗位。他们的福利待遇也统一由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确定,由区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包括社保和公积金的资金到各街道,各街道也要填写《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工资情况表》送区民政局备案。陈凤珍是我办辖区内的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属于这一类特殊管理的用工形式。由于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福利待遇有别于街道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2.劳动合同应得到遵守和尊重。在我办与陈凤珍签订的多份《广州市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其他形式”,即按照荔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执行。在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居委专职基干有别于企业生产工人,管理及待遇按照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的规定执行。从合同的约定中可以知道,陈凤珍对自己的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是明确知道的,统一按区民政局的相关文件执行。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荔民函[2009]1号文《关于调整理顺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工资结构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标准按工资总额的7%。我办在文件下发时向全体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传达了文件的内容。陈凤珍在此后签订的合同中也认可此项规定,从2009年开始按有关文件执行公积金缴纳比例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放弃)行为,不能再事后违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初衷和承诺。这种放弃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根据《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缴存基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除市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各为5%,最高各为20%,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缴存比例。我办所选择的7%均在有关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之上。3.我办选择不同的缴存比例符合文件规定。虽然在《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缴存基数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但在《关于201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工作的通知》《关于201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工作的通知》《关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工作的通知》中均规定: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能选定一个单位缴存比例。这个规定的改变,是广州公积金中心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内不同用工形式的情况来进行调整,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我办作为用工情况比较复杂的单位,现在存在有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三中心一队伍”聘用人员等不同的用工情况。我办按照文件的规定,应该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选定不同的缴存比例,这样更符合街道办事处这类单位的实际情况。2014年5月16日,我办向广州公积金中心递交了《关于申请增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报告》,提出按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文件要求,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是工资总额的7%,与我办其他人员的缴存比例不相符,申请增开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作为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专户。2014年5月29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也出具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复函》,同意我办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另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为社区居委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根据我办不同用工形式的需要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已经同意我办另行开设一个账户专门为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缴存公积金,也就是考虑到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在管理制度上的特殊性。我办请求判决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28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前,首先审查了南源街道办原职工陈凤珍提交的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陈凤珍与南源街道办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南源街道办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南源街道办与陈凤珍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南源街道办予以核实,南源街道办提出异议。我中心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南源街道办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南源街道办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凤珍是与南源街道办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是南源街道办,而不是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因此,南源街道办应当按时足额为陈凤珍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专属性、义务性。南源街道办与陈凤珍不得协商缴存住房公积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南源街道办认为其可以根据聘用人员的不同情况选定不同的缴存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最后,虽然我中心根据南源街道办的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同意南源街道办另开设一个账户专门为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是这一决定并不溯及既往,南源街道办应当按照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的规定足额为陈凤珍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陈凤珍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凤珍系南源街道办的职工,自1993年9月起在南源街道办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南源街道办欠缴其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及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部分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215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南源街道办其职工陈凤珍反映其少缴/未缴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及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396元,要求南源街道办对其与陈凤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陈凤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陈凤珍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南源街道办如对陈凤珍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南源街道办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交《关于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215号核查通知书的回复》,认为其已经以5%和7%的缴存比例为陈凤珍缴纳公积金,不存在少缴情况。经调查,南源街道办2006年度的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为7%,2009年度的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为12%。广州公积金中心认为,南源街道办以下期间应按以下缴存比例为陈凤珍缴存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998年1月至2004年6月(缴存比例5%)、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缴存比例7%)、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缴存比例12%)。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28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南源街道办补充为陈凤珍缴存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396元,并于2014年5月5日送达给南源街道办。南源街道办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8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南源街道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南源街道办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有异议,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核定补缴数额所依据的应缴年度及缴存基数均无异议。另查明,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函[2014]301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复函》,同意南源街道办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另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为社区居委会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凤珍系南源街道办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南源街道办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源街道办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足额为陈凤珍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南源街道办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4月7日发布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对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三、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本案中,南源街道办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为7%、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为12%。其应根据同一比例为陈凤珍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其未足额缴存陈凤珍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要求其限期补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广州公积金中心已根据南源街道办的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复函同意其另行开设账户专门为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是该复函涉及的是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公积金缴存,本案所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在其所涉及的期间内,该复函不具有溯及力,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故南源街道办据此主张其可不予补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南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代理审判员  黎锦明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