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7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双方当时只是工友关系,平常并没有过多的交往,原告对被告也未进行细心的了解。后双方接触有所增多,当时原告年青无知,即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经不住被告的花言巧语,1998年始便与被告非婚同居生活。非婚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诸多不良习惯。但原告怀着美好的愿望,心想用自己的善良能够感动他,于2000年5月8日,在定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第一胎小孩未成活,被告便开始我行我素,对原告不管不问,时常夜不归宿。当时双方就有离婚的念头。2003年9月18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07年ll月12日生育次子谢某乙。双方在广东打工随即进入平淡的生活。被告平常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为了2个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忍气吞声的生活。其间,双方谈及离婚事宜,为此双方的感情随之破裂。但双方均无修复裂痕的意愿,也无和好的愿望,破裂的感情双方均任其往坏处发展。2010年2月5日。被告承认其的错,并自行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一再保证改过和不再打原告。但被告仍然一如既往,没有一点悔改之意,原告再次满怀希望,却换来如此的结果。原告心灰意冷,2012年6月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定南打工。从此双方不再联系,不再沟通,原、被告分居生活已1年半之久。2013年底原告放心不下2个小孩才回家,近1年半之久双方互不知对方的冷暖、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双方虽在一起生活,但是,双方分居而住,双方心身都是极其痛苦,2个小孩看在眼里,也是深受其害。2个小孩的身心健康都无法在良好的环境中成长。2015年3月9日,被告再次施暴于原告,原告为了人身安全,报警求助。至此,原告对被告已不抱任何希望。同时,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愿,也没有修复感情破裂的行动,这一现实也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也证明被告心中已无原告。至此,为避免事态恶化和矛盾升级。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再无维持的意义,原告对婚姻已心如死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再抱任何希望,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和给2个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确保2个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子谢某甲(2003年9月18日生)、婚生子谢某乙(2007年11月12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南路XX号的房屋归婚生子谢某甲、谢某乙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5、分房协议复印件1份;6、被告写给原告黄某某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7、历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定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9、定南县妇幼保健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10、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复印件1份;11、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2、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3、原告黄某某书写的申请复印件1份;14、被告谢某某通话记录复印件2份;15、东莞市横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临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5份;16、被告谢某某电话短信复印件2份;17、原告黄某某被打照片复印件6份。被告谢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即已同居生活。2000年5月8日原、被告自愿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2007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谢某甲、谢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会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而结合,且在恋爱期间就已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婚生二男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相互谅解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相互关爱,共同建立起一个和谐积极向上的婚姻家庭。因本院未支持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问题将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阳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福兰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