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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游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游某,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黄柏镇神顶村刘家组。委托代理人邹毅,系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又名吴**),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黄柏镇新溪村土地组。本院受理原告游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寒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爱讲话,夫妻之间很少交流,婚后一直不冷不热,加之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一年难得回来一、二次,夫妻聚少离多,特别是近十多年时间,双方关系更为冷漠,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奈之余,故诉请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5日在汨罗市黄柏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古历三月16日生育一子游小某,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沟通较少,原告遂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长达一年多时间恋爱,双方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因生活原因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信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