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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小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波兰与陈宗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兰,陈宗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小字第99号原告吴波兰。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仓。原告吴波兰与被告陈宗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波兰、被告陈宗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兰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3月3日、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借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宗仓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三张借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因为,我和原告处朋友时我没有离婚,为了安抚她我才给她写的三张借条,我们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波兰与被告陈宗仓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宗仓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吴波兰借款2000元、3000元、3000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陈宗仓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3月3日、12月9日给原告吴波兰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吴波兰人民币2000元、3000元、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波兰提交的三份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宗仓向原告吴波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吴波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宗仓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波兰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宗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菁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