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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增生与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生,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孙增生。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何道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增生诉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其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孙增生购买鞋袋,至今尚欠货款10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增生货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其训二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