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商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海南文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文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商61号原告海南文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号商务局综合办公大楼第*层***房。法定代表人董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女,汉族,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玲,女,汉族,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垧梁工业园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高倩,职务总经理。原告海南文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锆420吨,单价为每吨14600元,合计总价6132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青岛港码头自提112吨,另308吨由海口发往天津港码头自提。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付预付款10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付货款3520000元,尚欠2612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61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281116.5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613200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6400元。此外,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违反诚信原则,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只能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合法权益,为此支出了本案律师服务费81600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WSHF20121023-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420吨化学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计6,132,000.00元,逾期超过十天,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两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被告亦已验收收货,且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3.工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八支。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12,000.00元;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超过十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6,400.00元。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且未能与原告协商处理,致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委托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处理双方纠纷包括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为此须支付律师服务费81600元,该费用是被告违约行为引起的原告损失8160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锆420吨,单价为每吨14600元,合计总价613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1月2日两次向约定发货地发货420吨。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时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共付货款3520000元,尚欠2612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612000元及违约金122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的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一份;《水路集装箱货物用单》二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八支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612000元及违约金1,226,4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及律师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海南文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12000元及违约金1226400元。案件受理费40409元,由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华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