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20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委托代理人姚远,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23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委托代理人陈飞,男,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文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姚远、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13年1月25日在凤冈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登记后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是丧偶后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年龄悬殊太大,被告处处对原告设防,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诉之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2、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3、原告之女陈某某与被告之子杨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个人财产“金青蛙”及“大锭银子”是市场买的假货,共计花了2,000元,杨某某对原、被告婚姻问题的建议是好聚好散,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建议法庭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无法确定是杨某某在通话。4、凤冈县妇女联合会的信访登记表二页,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婚姻家庭纠纷经凤冈县妇联接访、调处的事实;以及被告以假“金青蛙”、“大锭银子”污蔑原告,后发生被告持刀威逼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威胁原告。5、凤冈县龙泉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一页,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持刀威逼原告,警方出警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威胁过原告。6、出庭证人黄某某证言,其证明自己原系进化镇中心村官田组组长,自己多次调处过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3年,被告与证人在凤冈县城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纠纷,被告多次到公司反应,说原告不给他开门,并说他们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了,被告杨某某甚至还产生想与原告同归于尽的极端想法。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双方已在一起生活了多年,还一同抚养了原告未成年女儿陈某某及给原告其他子女经济上的支持。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治病及打工,并事先与原告协商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金青蛙”、“大锭银子”,并承担因被告治病而产生的共同债务2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2、凤冈县琊川镇琊川村清江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琊川镇琊川村清江组生活,双方之间的关系良好。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合法,证据加盖的是琊川村委会的公章,而非出证人的公章,且村委会也无法知道其夫妻的感情问题。3、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的病历记载、疾病证明书、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载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腰体骨质增生,原告用以证明自己因医治上述疾病进行的治疗时间及因此而借款20,000元的事实。4、朱某某的书面证言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拥有“金青蛙”及“大锭银子”各一个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上述财产,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5、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其证明证人约在三年前,曾见其胞弟杨某某拿出“金青蛙”、“翘银子”各一个展示给证人观看,原告说是假的,后来交给原告朱某某保管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说金银物品在三年前被告才给他看的,但被告均认为是祖传的,证言不真实,不应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4、6,被告提供的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明通话双方身份的真实性,被告又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能证明原告有报案的事实,但仅为原告自己的陈述而非相关机关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威胁原告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在琊川镇居住并且双方关系好,与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后未在琊川镇居住的事实相矛盾,且与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证明其因住院借债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与被告确有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财物现由原告保管应由原告归还,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25日在凤冈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偶尔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自被告到凤冈县城工作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常拒绝与被告一同生活,为此,经有关组织与个人调解未果,被告还产生了与原告同归于尽的极端想法。在审理中,未发现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从2013年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朱某某又常拒绝与被告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朱某某产生了怨恨,甚而萌发与原告同归于尽的极端想法;且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的子女,缺乏联系的感情纽带;又考虑到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家庭收入,现均要依靠各自的子女生活,缺乏共同生活的经济条件。现双方的子女均各在一方生活,原告坚决表示离婚,双方亦缺乏和好的现实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银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财物的存在及现在由原告保管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自愿补偿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