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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家芳与冷绍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芳,冷绍明,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929号原告:王家芳。被告:冷绍明。被告:刘伟。原告王家芳与被告冷绍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芳、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吴大培作为中介人介绍原告向陕西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货,约定供货木板700张,每张55元;木方14.40方,每方1200元。协议订立当天,原告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即宝鸡市岐山县城兴凤凰台工地7-8号楼,并由被告刘伟收货,出具收料单。该批货物实际使用人为该工地承包人冷绍明。原告供货前与被告冷绍明口头约定不订立书面合同,货到付清全款。后被告冷邵明一直推脱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300元;2、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张木板每月加6月,每方木方每月加1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3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绍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刘伟辩称:其系冷绍明雇佣的收料员,冷绍明指派其收料,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其偿还债务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岐山县华宇,凤凰台7#8#楼扶风三建下属陕西瑞祥劳务公司”签订《送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木板700张、木方14.40方,甲方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车,付车费,卸车及各种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货源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并开收据,之后不能因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双方不按约定守信,甲方按照送达之日起欠账按每月每张木板加6元计算,木方按每月每方加100计算,该合同签字经手人为被告刘伟,合同下注明老板冷邵明,儿子冷柯。同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家芳模板700张,单价55元/张,木方14.40方,单价1200元/m³”。审理期间经本院与被告冷绍明核实,冷绍明陈述刘伟是其雇用的收料员,欠付原告货款55300元属实,但是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因为甲方一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认可冷邵明支付了5000元,但是认为其中4000元为运费,只有1000元是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料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应当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冷绍明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伟仅是冷邵明雇佣的员工,依冷邵明指示从事工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冷绍明供应了货物,被告冷绍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对于冷绍明给付原告款项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4000元为运费,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给付的500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冲抵,对于原告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0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32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刘伟系冷邵明雇佣的收料员,其签订合同和结算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绍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冷绍明承担154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华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天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