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洪章与朱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章,朱彦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施洪章。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彦昌。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洪章与被告朱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章诉称,被告因启东市汇龙镇东郊村工地工程所需,经中间人周水华介绍,于2011年度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材,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90700元,已预付53000元,余款37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彦昌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发生过砂石买卖,被告系向周水华、施周购买砂石等材料,并与周水华结账,结余沙石款37700元。后被告已将所欠的37700元砂石款给付了施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共计发生货款金额90700元,被告已给付了货款53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写下欠据一份,其内容为:“90700预支53000余37700.00周水华送砂石款结余叁万柒仟柒仟元整(37700.00),后结余款有施洪章来支付。具欠人:朱彦昌2012.3.20”。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彦昌出具的欠据一张、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结欠原告货款3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其购买砂石合同的相对方,其已将剩余货款给付了案外人施周(系原告之子),本院认为,从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就余下货款出具欠据交于原告持有,以及原告通过电话向其催要货款,而其就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未提任何异议,仅称其已将余下货款交给了原告之子。从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原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就案涉合同余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将所欠余款37700元给付了原告之子施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欠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亦在欠据中明确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即使其向案外人施周交付了货款,对原告而言亦不构成债权转让,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同意转让债权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施周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向案外人交付货款,其行为不能免除对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其因向案外人交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洪章欠款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彦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陈安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