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义合与李明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合,李明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11号原告任义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明举,农民。原告任义合与被告李明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合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李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合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受被告李明举雇佣到邹平县安装光缆,共计劳务费18250元。2014年11月3日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人工费1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举辩称,原告所诉人工费与其工日不投,应欠13920元,原告在工地上支取2000元,另农历2014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现共欠原告9920元。庭审中原告任义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825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付原告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还有其他人)到滨州市市政府去解决欠人工费问题,因上面(市政府)没有证据无法处理,才书写了此条。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写好内容后被告签的名。另在邹平安装光缆时被告负责带班、记录工时,工钱在老板处拿。庭审中被告李明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历2014年年底陈力贵所写的原告工日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光缆工程系陈力贵、刘永堂承包,原告共计干活58天,计款13920元,原告在工地上支取2000元,共欠原告11920元(不包括2014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该条不能证实是陈力贵所出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与事实明显不符。2.刘永堂2015年5月6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干活期间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晚及2014年9月19日晚在刘永堂处支取1000元和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有异议:该条不能证明由刘永堂书写,证明材料来源不明;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与事实明显不符。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有异议,称该条系为到滨州处理欠工资问题所写,由原告书写内容,由被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签字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来源不清,证明人亦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邹平县安装光缆工程,期间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825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被告亲家公金洪全拿到了工资款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付出劳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工资款1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共欠原告人工费9920元,而又否认原告受其雇佣,另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任义合工资款1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李明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