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波、贺昆荣与王岳君、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贺昆荣,王岳君,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于波,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马靖龙,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昆荣,住靖宇县。被告:王岳君,住所地靖宇县。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国防路。法定代理人:李国庆。原告于波、贺昆荣诉被告王岳君、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商议成立靖宇县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2013年11月初,在鼎鑫公司组建过程中,经人介绍承揽了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绵铁公司)的借款业务,二原告与被告开始筹措资金,并以鼎鑫公司的名义向海绵铁公司借款。截至2014年3月29日,三人共借给海绵铁公司726万��,其中于波本金328万元,贺昆荣180万元(包括委托于波代转入刘宝权银行卡中的148万元),王岳君本金218万元。由于海绵铁公司还想继续借款,二原告及被告同意继续向海绵铁公司借款,但经咨询得知,鼎鑫公司尚未注册,借款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一致同意以被告名义代表二原告与海绵铁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计算出利息187万元,本息合计为913万元。在靖宇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因海绵铁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以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靖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被告积极努力,现已执行回款185万元。对执行回款二原告要求与被告按借款数额及应得利息比例分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承认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借款给海绵铁公司的事实,致使执行回款不能分配,故原告��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波、贺昆荣与被告王岳君的合伙关系成立;2、依法确认原告于波在王岳君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占有412.524万元债权(其中本金328万元、应得利息84.524万元);3、依法确认原告贺昆荣在王岳君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占有226.37万元债权(其中本金180万元、应得利息46.3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靖民确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一致,故该案属“一事不再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波、贺昆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6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邵 栋代理审判员 李艾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