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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晋江市池店镇霞福村西区其无照经营的麻将馆内,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2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及参赌人员杨小梅、谢喜艳等10人,并查扣赌资人民币2350元和赌具麻将4副。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自愿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晋江市池店镇霞福村西区经营麻将馆,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2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及参赌人员杨小梅、谢喜艳等10人,并查扣赌资人民币2350元和赌具麻将4副。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经营的上述麻将馆累计参赌人员在2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太富、彭华林、张元刚、饶宝珍、杨小梅、付方星、谢喜艳、刘仁分、范湖玲、朱顺珍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其等人在池店镇霞福村朱某经营的麻将馆里利用麻将赌博,现场共有4桌在利用麻将赌博,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用于赌博的麻将是由朱某提供的,她有向每桌赌博的人收取费用。李太富、杨小梅、范湖玲并证实涉案麻将馆参赌人员累计在上千人次以上,朱某一个月可以从中抽到7200元左右的费用。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李太富、刘仁分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即开设赌场的女子;被告人朱某指认了作案现场。3.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查获的参赌人员行政处罚。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麻将馆,查扣赌资人民币2350元和赌具麻将4副的情况。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案件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左右,其从一个外地人处盘过一家麻将馆,并在每天的下午及晚上两个时段提供给附近的工人打麻将,一直持续经营到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当时有4桌人在打麻将时被民警查获。每天有6到8桌的人在该处赌博,总计有几千人次;其有向参与赌博的人抽钱,总共盈利约18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该事实有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350元(未随案移送)及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麻将4副(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柯船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