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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毅与陆显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毅,陆显明,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47-2号申请执行人张毅,男,生于1945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陆显明,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刘伟,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毅与被执行人陆显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25日,权利人张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届满,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8.69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本院对上述银行存款已依法予以冻结)。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执行本院冻结的二被执行人的存款58.69元,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陆显明、刘伟仍欠申请执行人张毅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除本院依法冻结的银行存款外,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