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辛某某,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尚某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及女儿经济上不提供帮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扶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在生活中出现一些小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同年11月20日生育水某某。婚后被告在三门峡市区务工,原告在家务农。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原告携婚生子水某某返回原籍陕县菜园乡东凡村娘家居住。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相尊重,相互理解。虽在处理家庭事务矛盾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仍应通过相互谅解达到改善夫妻关系家庭和睦的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永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