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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仇兴然与被告窦玉亮、被告窦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兴然,窦玉亮,窦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仇兴然。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窦玉亮。被告窦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原告仇兴然与被告窦玉亮、被告窦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兴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窦金亮、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瑞及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玉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兴然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窦金亮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窦玉亮的冀×××(原车冀×××)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承德县板城大街文化大厦前路段掉头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金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门诊治疗140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间盘突出症,花医疗费18,454.10元,其中被告给付14,647.04元,被告窦玉亮分别在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至今未赔偿我各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列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医疗费3,807.10(18,454.10元-14,6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护理费14,000.00元、误工费18,822.51元、车辆损失300.00元、交通费1,116.00元,总计66,692.61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70%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窦金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窦玉亮未进行答辩。被告窦金亮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给原告仇兴然垫付医疗费14,647.04元,原告仇兴然应当返还。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其病历真实无异议,但有严重的挂床现象,应该在2014年10月28日后,属于挂床,应扣除此费用。对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对承德附属医院的治疗的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承德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应该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用来证明是否误工。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另外,对于原告提供北京购药的发票不认可。承德县医院与承德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矛盾,对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7时40分,被告窦金亮驾驶冀×××号小型客车,由承德县花都小区去承德县杨树林村,行驶至承德县板城大街文化大厦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仇兴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仇兴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金亮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兴然在此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兴然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经诊断为:“右髋、右大腿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腰部过度劳累及剧烈活动。2、加强右髋及右大腿部肌肉功能锻炼。3、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医疗费14,647.04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仇兴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医疗费454.16元(其中双氯芬酸钠缓释片30.24元,盐酸替扎尼定片114.62元,复方伤痛胶囊309.30元),在北京市利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医疗费88.90元,在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泰宝痛消灵花医疗费144.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仇兴然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花医疗费3,120.00元。另查明:冀×××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偿条款,在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仇兴然系承德县交通局汽车维修中心的汽车修理工,2014年4月、5月、6月份工资分别为2,844.00元、2,282.20元、3,060.20元,故平均每月工资为2,728.80元[(2,844.00元+2,282.20元+3,060.20元)÷3],平均每天工资为90.96元。原告仇兴然在此交通事故中共花交通费1,09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窦金亮给原告仇兴然垫付医疗费14,647.0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4、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利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费收据;5、承德县交通局汽车维修中心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交通费单据;7、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金亮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仇兴然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对于原告仇兴然的医疗费18,365.20(扣除在北京市利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医疗费88.90元,因没有药品名称,本院无法认定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18,454.10元-88.90元)、误工费12,734.40元(90.96元/天×140天)、护理费14,000.00元(100.00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100.00元/天×140天)、车辆损失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虽花交通费1,097.00元,但其费用过高,本院综合认定800.00元),总计人民币60,199.6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上述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仇兴然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及住院天数140天过长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仇兴然的合法损失人民币60,199.60元,先由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仇兴然,即被告承德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兴然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734.40元、护理费1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及车辆损失300.00元,总计人民币37,834.40元。原告仇兴然剩下合法损失再由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仇兴然,即被告承德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兴然医疗费8,3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总计人民币22,365.20元的70%,即人民币15,655.64元。另外,被告窦金亮为原告仇兴然垫付医疗费14,647.04元,原告仇兴然应当返还给被告窦金亮。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兴然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734.40元、护理费1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及车辆损失300.00元,总计人民币37,83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仇兴然医疗费8,3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总计人民币22,365.20元的70%,即人民币15,655.64元;三、原告仇兴然返还给被告窦金亮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647.04元;四、被告窦玉亮、被告窦金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仇兴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窦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