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孔德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孔德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105号,注册号:440682000307041。负责人:王灏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艳莉,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孔欣,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在职员工。被告:孔德钦,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工行”)与被告孔德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英青、人民陪审员刘翠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艳莉、吴孔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12号,被告孔德钦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止。上述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计算利息;按月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合同年利率为7.729%,逾期年利率为10.8206%。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苑路名汇苑7座1004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18041.63元,拖欠利息7942.0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B:[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8041.63���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942.09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暂为225983.72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苑路名汇苑7座10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孔德钦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记账贷方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孔德钦发放贷款3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12]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德钦向原告申请320000元贷款用于购货,该笔贷款由孔德钦提供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苑路名汇苑7座1004房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合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4.《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第0702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11121号】(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情况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详细情况及计算方式。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共同签订了编号B:[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009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如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上浮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发放或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信用贷款除外),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陈宗先,账号:62×××93,开户行:佛山工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起的每期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孔德钦,账号:20×××42,开户行:佛山工行)作为还款账户。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结清,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苑路名汇苑7座1004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9)第07024**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1112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按被告的授权将该笔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陈宗先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予原告。但被告收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只于2014年9月归还了0.03元,之后逾期没有还本付息。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双方约定执行合同年利率目前调整为7.729%。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其贷款予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至原���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个月以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索有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解除编号B:[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2014年12月26日前的本息225983.72元(包括本金218041.63元及利息7942.09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权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苑路名汇苑7座10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孔德钦签订的编号B:[个抵]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孔德钦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归还2014年12月26日前的本息225983.72元(包括本金218041.63元及利息7942.09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十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再上浮40%计算;判决确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息随本清。三、被告孔德钦若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苑路名汇苑7座1004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68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第二项款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叶慕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