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平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安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王平生,安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址:介休市南河沿街69号。法定代表人郑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生,男,1948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法定代理人王元生,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安旭盛,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重,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王平生的法定代理人王元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安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重系晋K×××××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4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安重驾驶晋K×××××号车沿介休市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一中队门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将路边行走的王平生撞倒,造成王平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平生入住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治疗,经该院医师建议,于2014年2月11日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处3天换药一次,2周后间断拆线;2、患肢近期内不可负重,适度功能锻炼;3、患者智力发育障碍,自理能力差,院外加强陪护;4、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两次共计住院35天,在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花费医药费9816.38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药费81151.68元。在此期间,门诊花费(门诊收据10支)3642.75元,外购药花费314元,一次性用品花费15元,介休市新医学检验花费(收据2支)140元,介休市城关乡第一卫生院花费20元。2014年8月11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平生伤情出具了【2014】伤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即王平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颈骨折,置换髋关节,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王平生住院期间,安重垫付医药费82000元。另查明,王平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智力残疾,介休市迎翠街社区居委会出示证明:其本人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王平生与王元生系亲兄弟关系,王元生自愿担任王平生的监护人。事故车辆晋K×××××在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重驾驶晋K×××××号车将王平生撞伤,侵犯了王平生的身体权,依据介休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安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其应对王平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之责。事故车辆晋K×××××号车在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王平生的损失进行赔付。王平生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对王平生提交的残疾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红十字999急救站住院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即对王平生在红十字999急救站花费的住院费9816.3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81151.68元,门诊花费(门诊收据10支)3642.75元予以认定。对于其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外购药花费314元,介休市红十字999一次性用品花费15元,介休市新医学检验花费140元,介休市城关乡第一卫生院化验花费20元,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王平生实际治疗期间,××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花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较为客观地反映了王平生的伤残情况,且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证据对该鉴定予以反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王平生因事故致身体残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致王平生自理能力有所影响是事实,且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嘱“患者智力发育障碍,自理能力差,院外加强陪护”予以辅证,对其要求院外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88天的护理费偏高,酌定院外护理15天,故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35天外加院外护理15天,共计50天;对于介休市兴发养殖厂出具的陪侍人员王晶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单凭该证明并不能实际反映王晶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收入,其应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辅证,故护理费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365)75.27元计算,计算50天,共计3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35天,共计17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5天,共计1050元。王平生住院期间,法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已经支持,故对其另行主张的超市花费553.6元不予支持。王平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24张系联票,不能客观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但在王平生住院期间,交通费的产生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之规定,住宿费应发生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为此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情形中。本案中,王平生已实际住院,其主张住宿费与上述法定情形相悖,故对其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2380元的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平生医药费95099.81元(其中82000元直接支付安重)、伤残赔偿金94315.2元(22456×14×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212478.51元。二、驳回王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王平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偏高。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王平生单方委托做出的,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安重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无权强制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平生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给上诉人指定了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后,上诉人也逾期未申请,现不应再以该鉴定意见偏高为由提起上诉。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重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王平生的辩称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重驾驶晋K×××××号普通客车撞倒王平生导致王平生受伤的事故经过、治疗经过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正确。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王平生的伤残等级是否偏高一节。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虽上诉认为王平生单方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利于保护各方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也未在原审指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平生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一节。鉴定费、诉讼费均系王平生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与安重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王平生没有约束力,原审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部分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处妥当,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