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鹰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蔡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蒸鹰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某某,男。被执行人常某某,女。被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吕某某,男。被执行人蔡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蔡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提取被执行人常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等在衡阳市公安局暂扣款136700元(含诉讼费、执费费、公告费)。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衡蒸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审 判 员 张永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