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鄂L6Q1**号东风起亚牌越野轿车,在赤壁市茶庵岭镇云台山村三组吴某某家门前倒车时,将吴某甲(男,殁年1岁)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甲系颅脑损伤致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