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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一审刑事害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军安小区工地,因被害人夏某某和李某某将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用拳脚对二人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书证、证人李大为、何志刚、吴春华、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军安小区工地,因被害人夏某某和李某某将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用拳脚对二人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侧上颌突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温某某,男,1978年11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220422197811085638,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牛心村8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隆泰富苑8栋2门306室。2013年1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对温某某进行拘传。经讯问,温某某对2013年10月18日下午12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军安小区施工工地院内,殴打夏某某一事供认不讳。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9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1978年11月8日出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侦查。4.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预审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办理温某某故意伤害案,根据人民检察院的退补要求,经公安网上比对与查询,温某某无前科记录;(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943号及被害人夏某某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证实:夏某某左侧上颌突骨折构成轻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我在办公室看见两个女子在我办公室窥视,就走了,后来电工找我说那两个女子把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了,我过去看见那两个女子向马老五要钥匙。我就到甲方处报告回来后看见那两女的在哭喊说杀人了。打仗时我没在场。2.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中午马振云和李大为来我办公室找我,说两个女的来工地把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了,我去现场,我问为什么断电,那两个女子说找马振云要钱。温经理来就打了那两个女子几个嘴巴,我就拦住温经理,不让动手,这时那两个女子就动手打自己还大声喊不活了。我们看那两个女子有精神病我拉温经理走了。3.证人吴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有两个女的来工地把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了,我去现场,我问为什么断电,那两个女子说找马振云要钱。技术工要合上电闸,那两个女子不让。公司来了二个人让两个女子离开,不要影响施工,这两个女子没有离开,这时公司的人动手打那两个女子。4.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1点,我和夏某某打车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军安小区工地找马振云,管他要钥匙,夏某某没有找到,生气就把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之后来二个人穿迷彩服的先把夏某某扔在地上,胖的用拳脚将我们进行了殴打,我后来报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1点,我和李某某打车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军安小区工地找马振云,管他要钥匙,我没有找到生气就把工地电表箱电闸断电,后来工地来人要恢复供电我没让。之后来二个人穿迷彩服的就用拳脚对我俩进行了殴打,我被打成轻伤。(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我当时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和平村军安小区工地监工,突然工地停电了,我就去看看怎么回事,到跟前看见两个女的在电表箱那不让工地人拉电闸,我看这两女子不是我们工地的,就让她俩让开,我就拉其中一个女子,那女的就挠我,我就打了那女子一个嘴巴。那女子就从地上捡东西打我们,我们没有还手。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