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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赵库村(昆山市粮食综合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曾宪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昆山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4日,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以金谷米业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双方在张家港订立购销合同,约定金谷米业公司代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加工白米,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按照《合同法》执行或交由签约地法院判决。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金谷米业公司结欠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货款3260317元。实际上,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其中除金谷米业公司确认结欠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上述货款外,其余部分需双方进一步核对账目。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要求金谷米业公司支付已确认结欠货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谷米业公司偿还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货款3260317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按年息6%,算至2015年1月5日为65385元);诉讼费用由金谷米业公司承担。金谷米业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金谷米业公司住所地为昆山市,故本案应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东海粮油张家港公司与金谷米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地为张家港,并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按照《合同法》执行或者交由签约地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约定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解决或签约地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诉讼,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双方有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与管辖法院的确定无关联性,故金谷米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谷米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谷米业公司负担。金谷米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按照《合同法》执行或者交由签约地法院判决。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购销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按照《合同法》执行或者交由签约地法院判决,合同亦已明确载明签约地为张家港。因“按照《合同法》执行”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条款确定的管辖法院仅有“签约地法院”,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