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淄博明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立宏,北京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田某甲的照顾,向田某甲行贿共计37996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田某甲的照顾,向田某甲行贿现金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向田某甲行贿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2张。2009年1月22日,田某甲通过自助终端将卡内2000元、1000元转入自己账户。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向田某甲行贿金额为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2010年2月8日,田某甲通过自助终端将卡内5000元转入自己账户。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向田某甲行贿金额为29996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2012年1月15日,田某甲通过自助终端将卡内29996元转入自己账户。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向田某甲行贿现金3万元。另查明,田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退还给被告人石某10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将田某甲退还给被告人石某的10万元依法予以扣押。涉案赃款已由田某甲案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石某的公司给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开发区分公司)干活,他为了工程方便给我送钱。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收到石某送给我的4张银行卡,内存款项合计37996元。2013年春节前,石某在我办公室给了我3万元现金。后因电业局很多出事的,形势比较紧,我就赶紧向黄凯借了10万元钱,都退还给石某。2、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田某甲是齐林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着工程,我逢年过节向田某甲送钱,以便在工程上得到田某甲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送给田某甲银行卡金额合计约38000元。2013年春节前,我在田某甲办公室给他3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田某甲把我叫到办公室,退给我10万元现金。3、书证账号为62×××87、户名为田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田某甲卡内从户名为石某的卡内通过自助终端转账存款共计37996元。4、书证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两份,证实淄博明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齐林开发区分公司的工程和造价情况。工程造价审查定案表上均有田某甲的签字。5、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案、破案的过程。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对田某甲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并制作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田某甲退还给被告人石某的10万元现金被依法扣押于检察机关。7、齐林开发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涉案时间段内齐林开发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田某甲。8、淄博供电公司文件及相关说明、关于田某甲职务及职责的证明材料,证实田某甲的任职和分管工作。9、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山东齐林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归其所属齐林开发区分公司、瑞源资产运营公司的企业性质。2013年12月,占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的瑞源资产运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变更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10、借条、户名为黄凯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户名为黄凯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1月28日,田某甲向黄凯借款10万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田某甲的照顾,向田某甲行贿共计37996元,其行为已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田某甲的照顾,向田某甲行贿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石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对被告人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董云晓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二审讯问时,上诉人石某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并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谢立宏所持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已认罪、悔罪,对其应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辩护人董云晓所持“上诉人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田某甲对收受石某贿赂的供述与原审查明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石某为在工程方面得到照顾,给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田某甲财物37996元、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石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某及辩护人谢立宏所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已认罪、悔罪,对其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在侦查期间对其行贿犯罪曾予供认,后翻供拒不认罪。现二审为了获取缓刑而认罪,缺乏真诚悔罪的一贯性和彻底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本质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贿赂共计67996元,其中,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37996元,向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行贿3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行贿罪。上诉人石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对上诉人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