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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岛瀚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张风心等与王大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瀚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张风心,王利菊,王大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青岛瀚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风心。原告王利菊。被告王大升。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瀚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张风心、原告王利菊与被告王大升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因在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缓交诉讼费。经审批,建议缓缴至一审结案前缴纳。在一审结案前,经通知原告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因原告拒不预交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青岛瀚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由原告张风心、原告王利菊负担。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