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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普慧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慧智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01号原告北京普慧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408号1411室、1416室。法定代表人王博,经理。被告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5层1504室。法定代表人韩灵竹。原告北京普慧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慧智远公司)与被告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慧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福赛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慧智远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实验设备订购合同》,就莱福赛斯公司向普慧智远公司购买实验设备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普慧智远���司依约向莱福赛斯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但莱福赛斯公司未支付货款共计25791元,虽经普慧智远公司多次催要,但莱福赛斯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普慧智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莱福赛斯公司向普慧智远公司支付货款25791元;2、莱福赛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莱福赛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普慧智远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实验设备订购合同》,证明双方签署合同,就莱福赛斯公司向普慧智远公司购买实验设备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2、普慧智远公司销售单,证明普慧智远公司依约向莱福赛斯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证据3、北京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华辰乐天生物实验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普慧智远公司依约向莱福赛斯公司提���了相应设备。证据4、出库单,证明普慧智远公司依约向莱福赛斯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证据5、短信往来截图,证明莱福赛斯公司未支付货款25791元,虽经普慧智远公司多次催要,但莱福赛斯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证据6、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莱福赛斯公司未支付货款25791元,虽经普慧智远公司多次催要,但莱福赛斯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经本院庭审核对,普慧智远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福赛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莱福赛斯公司(甲方)与普慧智远公司(乙方)签订《实验设备订购合同》,约定:产品及数量:鼓风干燥箱2台、真空干燥箱1台、天平1台、电动搅拌器1台、手提式紫外灯1只、电动搅拌器1台、马弗炉1台、恒温水浴锅1台;总价款25791元;乙方负责将产品送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柴禾市大街2号院5号楼;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在3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客户需要收到货物及发票后,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慧智远公司从北京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和华辰乐天生物实验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订购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由该两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将货物送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柴禾市大街2号院5号楼,普慧智远公司给莱福赛斯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莱福赛斯公司未向普慧智远公司支付任何价款。上述事实,有普慧智远公司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普慧智远公司与莱福赛斯公��签订的《实验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普慧智远公司给莱福赛斯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而莱福赛斯公司尚未向普慧智远公司支付任何价款,已构成违约。普慧智远公司要求莱福赛斯公司支付价款257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莱福赛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普慧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五千七百九��一元。如果被告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原告北京普慧智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莱福赛斯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