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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兢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兢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黄坑工业区金园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昱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玉婷,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莹,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兢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马修村谢屋。法定代表人:丘春娜。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兢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东伟公司与兢业公司陆续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东伟公司按照兢业公司提出的产品要求和技术协议提供相应的合格产品,货款总计342306元。东伟公司按合同及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至今兢业公司仅于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0183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故东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兢业公司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201830元;2.兢业公司向东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1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兢业公司承担。兢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兢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货款,近两年双方也没有发生新的交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伟公司主张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东伟公司、兢业公司陆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东伟公司依约向兢业公司交付所有货物,货款共计342306元,兢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1830元。东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3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均为传真件的复印件,显示签订合同的时间段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东伟公司主张因产品购销合同是通过传真形式订立的,传真的纸张保质期不超过2个月,所以东伟公司复印了产品购销合同予以保存。东伟公司提交了18份送货清单,主张送货清单与产品购销合同相互对应,东伟公司已经交付所有货物。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处填写为“兢业”,其中6份送货清单的收货人签名处有“郭明文代”的字样,有1份送货清单的收货人签名处有“赵司机”的字样,其余送货清单的收货人签名处均没有签名。收货人签名处有“郭明文代”字样的送货清单中有1份送货清单的日期是2009年9月21日,收货人签名处有“赵司机”字样的送货清单的日期是2009年10月14日。兢业公司主张因购销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郭明文”、“赵司机”不是兢业公司的员工,且其余的送货清单中均没有收货人签名。东伟公司另提交了1份对账单、1份2011年9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1份广发银行进账单、1份记账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东伟公司主张兢业公司分别在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向东伟公司各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和10000元,兢业公司还支付了30476元,但东伟公司记不清楚是现金方式支付还是转账方式支付,故仅在对账单中注明“2011年12月已收款”。兢业公司确认双方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交易,但主张总货款大约为100000元左右,双方已经结清,根据东伟公司提交的支票、进账单、存款账户回单亦可以证明。兢业公司主张对账单是东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兢业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兢业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东伟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东伟公司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广发银行进账单、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以及原审法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兢业公司是否还需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20183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东伟公司的义务是交付货物,兢业公司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双方应当就已经履行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东伟公司应就其已向兢业公司交付了货物及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东伟公司提交的23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东伟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发生的起始时间,且23份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兢业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东伟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辅助证据予以证明。东伟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中有两份送货清单记录的时间早于东伟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发生的起始时间,且大部份送货清单没有收货人记录。东伟公司主张“郭明文”、“赵司机”是兢业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两人确为兢业公司的员工,但涉及两人的送货清单记录的总价款尚不足兢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综前所述,东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兢业公司交付了总价款为342306元的货物,东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东伟公司要求兢业公司支付货款20183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东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163.73元,保全费1529.15元,由东伟公司承担。上诉人东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东伟公司提交的支票及其附件证明内容。东伟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建设银行支票、广发行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提示兢业公司账户因余额不足导致未能支付100000元货款。原审判决却误将此银行资料认定为东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所列的2011年6月兢业公司所支付的100000元,且兢业公司也未就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举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东伟公司已经提交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已履行了举证责任。1.作为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东伟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无论从产品数量、规格、总价款都相互印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交货时间符合实际交易习惯。2.虽然东伟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副本等。兢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电话确认后,见面签订”,兢业公司到东伟公司处签订合同,东伟公司签字盖章后,兢业公司领合同回去再签字盖章,然后通过传真方式传给东伟公司备存。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兢业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却因东伟公司提交的是合同的复印件为由判定东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兢业公司确认双方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交易,但主张货款大约100000元左右,已经结清。但是,兢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是否有合同、包括有哪些货物、合同价款是多少,原审判决对此亦未作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兢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兢业公司对东伟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不予确认,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支持东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兢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东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5日广发银行东莞长安支行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的100000元已付款是于2011年6月15日而非2011年9月30日支付;2.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2011年9月30日兢业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3.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兢业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东伟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兢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东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兢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东伟公司提交的对帐单记载了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的25份送货单号,所涉金额共计342306元;并记载2011年6月已收款100000元、2011年12月已收款30476元、2012年7月已收款10000元,余额201830元;该对帐单为打印件,未载有签章确认。2.在东伟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18份送货清单中,编号为0603149、0603487的2份送货清单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14日,对应金额分别为10300元、6800元,共计17100元。在剩余的16份送货清单中,编号为0603618、0910966、0910161、0603561、0910498的5份送货清单的收货人签名处载有“郭明文”、“郭明文代”字样的签名,其余11份送货清单的收货人签名栏为空白;前述5份载有签收人签名的对应金额分别为15000元、4100元、16600元、22500元、12500元,合计70700元。3.东伟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广发银行东莞长安支行银行进账单显示东伟公司作为收款人,金额为100000元。东伟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的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东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东伟公司主张兢业公司尚拖欠货款201830元能否成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即东伟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东伟公司要求兢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在于其已向兢业公司履行交付相应货物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东伟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兢业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之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东伟公司于原审期间未能提交购销合同的原件以供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所涉购销合同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来讲,购销合同仅是买卖合同成立而非买卖合同履行之凭据,购销合同本身并未能反映东伟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第二,对帐单属于东伟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载有双方签章确认,故亦未能证明东伟公司已向兢业公司交付对帐单所涉全部货物。第三,东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18份送货清单中有2份的形成时间早于2009年10月17日,即使对7份载有签收人签名的送货清单均予以采纳,所涉送货金额亦仅为87800元,远低于东伟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亦低于双方确认的兢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故未能证明兢业公司尚拖欠东伟公司货款没有清偿。对于其余收货人签名栏为空白即无人签收的送货清单,东伟公司主张兢业公司已收取相应货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东伟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东伟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并不足以反映双方存在送货单上不签名的交易惯例,支票及退票通知书亦不属于交货凭证,故前述证据亦未能证明兢业公司已收取了东伟公司价值342306元的货物。东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东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对东伟公司要求兢业公司支付货款201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对东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45元,由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