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顾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顾某。被告丁某。原告顾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锡市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房屋,并办理由丁某为主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2014年11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无锡市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房屋归顾某、顾士兴(顾某之父)、顾梓阳(顾某与丁某之子)共同共有。后因顾某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的转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市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房屋归顾某一人所有。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房屋归顾某、顾士兴、顾梓阳三人共同共有。现丁某的意见是既要办理好公积金贷款的转贷手续,但又不侵害顾某、顾士兴、顾梓阳三人的共同利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顾某与丁某协议离婚,并对无锡市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的房产约定如下:“金科房产(金科世界城37-402)归顾士兴、顾某、顾梓阳三人共同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归并款20万元,签订本协议90日内支付此款;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签订本协议90日内女方配合办理转贷至男方名下前,90日内女方不得停掉公积金账户。银行转贷及此处房产更名,女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本条男女双方需积极履行,否则承担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5年3月18日,顾某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无锡市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房屋归顾某一人所有。本院认为:顾某与丁某在离婚时,已对无锡市金科世界城37号402室的房产进行了处理,双方约定该房屋归顾士兴、顾某、顾梓阳三人共同所有,由顾某支付相应的归并款给丁某。现顾某要求将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不再收取,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