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吉华斌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华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安吉华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菊华。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华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斌公司”)与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斌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变更前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安吉分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4日、26日、28日分批分次向安吉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共计钢材款2179713.56元,上述钢材由安吉分公司指定人姜某签收。而原告向安吉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是从上海市金山区阮霞建材商店购买取得。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货到付50%,余50%货款于60天内付清。然后,安吉分公司以银行汇款和部分现金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和其本人合计1199713.56元,余98万元一直未付。于是,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抽逃公司资金被依法逮捕,当时羁押在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同时,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因非法集资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本案经两次庭审,被告以本案涉嫌诈骗为由予以抗辩。于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安吉分公司负责人两嫌疑人未判决定罪的前提下,原告于2012年12月撤诉。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定罪判决的事实与本案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诈骗之嫌。另查,2014年3月11日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安吉分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安吉分公司无力支付原告钢材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安吉分公司是在2011年6月16日登记注册,在2011年8月3日前分公司并未获得进驻安吉施工的条件,事实上也无任何工地在安吉施工,因此被告并无购买钢材的必要;2.货物签收人姜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卢某在安吉还是其他一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经营钢材业务;3.原告所称安吉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11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吉分公司没有支付过该笔货款;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存根联,在原告上次诉讼中提交的原件是没有复写纸复写的,有作假之嫌;5.原告本次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与之前起诉的不一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华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姜某为指定收货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其余50%60天结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价值2179713.56元,并由姜某签收的事实;3.安吉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卢某的事实;4.任命书一份,证明卢某系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三年,从而证明卢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5.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千业公司,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千业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方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不真实,被告公司根本不需要钢材,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吉分公司没有姜某这个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钢材;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千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法院在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上是和卢某的另一家公司做生意的,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给原告,实际上被告没有汇过款的事实。原告华斌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和安吉分公司之间有业务,且有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向安吉分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签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合同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合同内容存在明显有违常理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证据1中已记载被告安吉分公司指定姜某为收货人,而姜某是否安吉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有无收货权利实质上无影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视为原告自身的陈述,但因被告作为证据提供,视为其对笔录记载的内容已予认可,该笔录中记载原告与卢某另一公司做过生意的时间是在2010年,在2011年7月时,原告是与安吉分公司之间有业务,而且签订了合同,因此笔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而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在2010年后原告仍与卢某的另一公司在发生生意往来。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原告华斌公司与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安吉分公司供应钢材,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交由需方指定收货人姜某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24日、26日、28日四次向安吉分公司指定工地送货,货物价值总计2179713.56元,并由姜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此后,安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713.56元,余款98万元一直未付。2011年11月,原告就所欠货款向本院起诉,但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卢某涉嫌犯罪,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11日,浙江X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千业公司,而上述二人刑事犯罪查明的事实中也不涉及本案买卖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斌公司与安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安吉分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安吉分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吉分公司系被告千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千业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华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东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